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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拟不再采取监管措施
来源: 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0-03-28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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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主体采取监管措施,是证监会监管工作中的日常操作,这项工作的实施办法将在近期进行大修。

3月27日晚间,证监会发文称,为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措施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证监会在2008年发布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基础上,结合新《证券法》有关规定,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督管理措施,具有及时矫正不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和危害后果扩散的作用,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

据证监会介绍,2008年,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实施,证监会出台了2008年试行办法,全面梳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监督管理措施的调整范围、适用原则、种类、实施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2008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监管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规则运行已有十余年,期间资本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结合新的情况对2008年试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在同日发布的起草说明中,证监会介绍了《办法》制定的四大原则和思路。一是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监管行为规范化水平。二是保持制度延续性,在坚持2008年试行办法有益经验基础上修改完善。三是以“程序法”为定位,监管措施实体内容交由“实体法”规定。四是问题导向,力求简洁。

从内容上看,《实施办法》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及设定。

2008年试行办法明确了十八种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对此做了增删调整,规定了十六种监管措施类型,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作为兜底规定。

一是结合新《证券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删除了“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 “撤销其任职资格”“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责令参加培训”等四类措施;二是结合风险处置不纳入监管措施管理的考虑,删除了“临时接管”措施;三是梳理现有规定,新增加《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两类措施。

对应到条款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指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下列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七)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十)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十一)公开谴责;

(十二)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

(十四)停止核准新业务;

(十五)限制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业务活动;

(十六)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此外,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避免各类规范性文件随意设定监督管理措施,重申2008年试行办法有关要求,明确规定证监会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设有两款,一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是

明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进行行政处罚,不得以监督管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第三,明确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通用程序要求。

一是实施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依据;

二是实施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三是实施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

第四,明确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

借鉴2008年试行办法的制度经验,明确十六类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包括作出各类监管措施的实施步骤、方式、矫正目标、时限等内容,提高监管行为的规范化水平。同时,考虑到规章草案定位于程序基本法,不适宜对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内涵进行界定,删除2008年试行办法关于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定义条款,将部分内容合并至具体实施程序中。

第五,明确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的要求。

一是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发挥监督管理措施及时矫正功能,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对应到条款上,

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实施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风险隐患后,需要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三是明确当事人应当在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履行,并规定拒不执行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的法律责任;

四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的公开要求,并规定将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五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送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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