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7 | 栏目:期货基础知识 | 点击:次
由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从事期货交易。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人员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除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外,《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的配偶。”
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如果投资者无法满足适当性制度要求,将无法参与相关期货品种的交易或者从事相关期货业务活动。
小贴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
针对我国期货市场交易者散户占比较高,一些投资者的知识储备、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不足的特殊情况,股指期货从2010年上市之初就实行了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其核心是根据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该制度后来被拓展至国债期货交易,相应形成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除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外,中国期货业协会2014年12月出台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制度,对客户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分级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销售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适当的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适当性最终责任由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和销售机构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关于健全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强化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2016年12月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在证券期货市场不同业务、产品之间形成统一的适当性制度,并通过规范分类分级标准、明确经营机构义务,将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到一线经营机构,督促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增强投资者保护主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该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和专业投资者两类,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明确了专业、普通投资者相互转化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并制定分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划分风险等级的考虑因素。规定由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可以制定高于名录的实施标准。
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如根据该办法,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信息,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每年更新;提出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细化动态管理、告知警示、录音录像等义务;在代销产品或委托销售中了解产品信息、制定适当性标准等义务,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依法共同承担责任;制定落实适当性匹配、风险控制、监督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定期开展自查,妥善保存资料等。
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者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五是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了监管自律机构在审核关注产品或者服务适当性安排、督促适当性制度落实、制定完善适当性规则等方面的职责,并针对每一项义务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以确保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
为配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实施,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称《指引》),并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指引》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类。同时,期货行业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原则上分为五级:由低到高为R1级、R2级、R3级、R4级、R5级。适当性匹配则按照平行对接、执行向下兼容原则,即C5类可以买所有R1至R5级产品,C4类可以购买R1至R4级产品,以此类推。
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商品期货定义在R3级,金融期货、期权、特定品种这些在现行交易规则中有资金门槛的品种定义在R4级,场外衍生产品根据有限和无限敞口定义在R4和R5级,期货咨询业务、风险管理子公司涉及场内期货业务都是根据涉及的工具分属R3至R5等级,资管产品依据资管备案机构标准分别对接在R1至R5级之中。经营机构可以以此名录为参考再进行细分,但制作本经营机构的风险等级名录不得低于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按原有制度安排进行,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而即使根据新的规定,除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外,普通投资者如果主动要求,可以在履行适当性程序后,购买高级别的产品或服务。此时,投资者需要签署特别风险警示书,确认已知悉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期货公司还要追加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并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当然,期货公司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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