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2 | 栏目:期货公司 | 点击:次
序号 | 报备事项 | 报送时限 | 法规依据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报送方式 |
1 | 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 | 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第六十一条 |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 | 期货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重大事项 |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四十四条 |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准确、完整地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1.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行 2.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3.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4.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5.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 6.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7.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8.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9.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10.变更名称 11.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12.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13.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14.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第一款第8项至第12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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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重大事项 | 应当立即报告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四十五条 |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2.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3.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4.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5.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6.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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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生变更名称、形式、公司章程、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终止业务、变更股权等重大事项 | 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一百零二条 |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1.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2.同比例增减资 3.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4.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5.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6.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7.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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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 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二十一条 |
期货公司发生《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且股权登记管理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1.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 2.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3.股权背景情况图 4.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5.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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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进行期货交易 | 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易情况定期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一百零一条 |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 | 期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四十二条 |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期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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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六十七条 |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9 |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 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二十五条 |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报告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公司决议文件 4.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书、任职条件证明 5.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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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 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报告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公司决议文件 4.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5.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7.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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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 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报告 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公司决议文件 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5.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书 6.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7.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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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经营范围 | 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 |
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文件目录: 1.备案报告 2.变更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期货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证明及期货公司对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授权文件 4.分支机构原《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5.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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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 | 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1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文件目录: 1.备案报告 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公司决议文件(包括任职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 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5.分支机构原《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6.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分之机构负责人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7.分支机构负责人诚信档案 8.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9.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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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住所或营业场所 | 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文件目录: 1.备案报告 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公司决议文件 4.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5.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7.分支机构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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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 自完成相关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期货机构审批事项以及调整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96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三十一条 |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报告 2.公司决议文件 3.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5.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6.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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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首席风险官对侵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进行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10号)第十一条 | 首席风险官对于侵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17 | 首席风险官报告公司合规和风险情况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10号)第十九条 |
首席风险官应当向期货公司总经理、董事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对期货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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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首席风险官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或重大风险隐患及相关整改情况 | 应当立即报告 |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1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1.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侵害客户权益的 2.期货公司资产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冻结或者用于担保的 3.期货公司净资本无法持续达到监管标准的 4.期货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5.股东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的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首席风险官应当配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对存在问题不真该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首席风险官应当及时向期货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常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必要时向公司住所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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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首席风险官季度、年度报告 |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报送,年度报告应当每年在1月20日前报告 |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10号)第二十八条 |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0 |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自评 | 按规定报告 |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证监会公告[2019]5号)第三十五条 |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上报以下材料: 1.对照风险管理能力和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上报涉及实体经济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指标计算的数据和材料,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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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期货公司月报、年报报送 | 按照规定报送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九十九条 |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2 | 期货公司股东情况 | 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四十三条 |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每年对自身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况、经营状况、履行对期货公司承诺事项和期货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评估报告通过期货公司报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3 | 任用、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1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1.期货公司任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关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核准文件的,可以不提交第(三)项核准文件,但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简历,符合相关工作年限要求的证明,资质测试合格证明(如适用),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如适用),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如适用),首席风险官出具的相关人员符合条件的意见。 2.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拟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应当查询拟聘任人员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聘任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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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拟解聘首席风险官 | 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10号)第十六条 |
1.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3.期货公司董事会拟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的,应当提前通知本人,并按规定将免职理由、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情况及替代人选名单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被免职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解释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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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首席风险官辞职报告 | 提前30日 |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10号)第十八条 |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期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6 | 高管兼职 | 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7 | 高管近亲属开户、交易 | 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四十条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8 | 指定人员代履职 | 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四十六条 |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29 | 高管分工 | 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四十七条 | 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0 | 高管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 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1 | 高管人员内部处分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2 | 履职受干预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五十条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3 | 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 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 |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 |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4 | 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一百零三条 |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5 |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类似次级债务的长期债务和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债务报告 | 相关事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十五条 |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债务,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6 | 月报及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 月报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年报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编制与报送指引》(证监会公告[2017年]第8号) |
1.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 2.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通过期货公司监管综合信息系统(FISS)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及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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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十八条 |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8 |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向不利方向变动超过20%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二十一条 |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向不利方向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39 | 风险监管指标预警或不符合规定标准 | 发生当日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二十二条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期货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书面报告应当同时抄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及时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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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期货公司对审计意见中的风险监管指标影响专项说明 | 自审计意见出具的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二十四条 | 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审计意见出具的5个工作日内就涉及事项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进行专项说明,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书面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41 | 期货公司进入风险预警期的报告 | 应按规定进行报告;涉及重大业务决策的,提前5个工作日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二十七条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风险预警期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期货公司制定风险监管指标改善方案并定期对监管指标的改善情况进行书面报告; 2.要求期货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3.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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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监管指标整改情况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1号)第三十条 | 经过整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43 | 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情况报告 | 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三十二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44 |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比例调整的情况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四十条 |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45 | 特定情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受限制情况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九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 为应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相关派出机构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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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同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比例被动超标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十六条 |
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发行申购时,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公司本次发行的总量。 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净资产的35%。因证券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且在调整达标前不得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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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二十七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48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四十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三十八条 |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48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 告; (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授权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38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计划年度报告,披露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一)管理人履职报告;(二)托管人履职报告(如适用);(三)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表现;(四)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报告;(五)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六)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七)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等涉及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管理计划季度报告应当披露前款除第(五)项之外的其他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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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报告 | 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五十三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0 |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报告 | 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五十五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1 | 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果报告和延期清算情况报告 | 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延期清算的,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五十六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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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六十六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投资于证券期货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3 |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相关人员离任报告 | 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六十八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4 | 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违法违规情况及更换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六十九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5 |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违规问题自查自纠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七十一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6 |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重大风险事件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七十二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7 |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月度、季度和年度(含风险准备金)报告 |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月度报告应当于每月十日前报送;季度报告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年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73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和管理年度报告中,就本办法所规定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等进行分析,并由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总经理分别签署。 2.《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7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 3.《管理办法》第70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中,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作专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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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年度审计 报告 |
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七十四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前述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59 | 资产管理产品净值审计结果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
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0 | 过渡期内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 |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1 | 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0号)第二十八条 |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2 |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0号)第二十九条 |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并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3 | 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0号)第三十四条 |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从业资格,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4 | 境外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 | 事前 |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376号)第二条 | 境外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须事前向我会报告。以上备案和报告事项,应当同时抄送各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5 | 境外分支机构财务报告 | 每月月初报送 |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376号)第三条 | 按月向我会报送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6 | 境外分支机构重大事项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376号)第四条 | 各公司境外分支机构如有以下重大事项,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送各住所地派出机构:(一)发生违规或重大亏损;(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三)所在地有关经济或金融体制、法规发生重大变动;(四)发生诉讼或仲裁;(五)按规定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7 |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重大事项报告 | 5个工作日内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五十三条 |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设立子公司; (二)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以及修改章程重要条款等;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协会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五)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七)与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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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反洗钱内部控制及工作开展情况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九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要求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69 | 反洗钱部门及人员设置及变更 | 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十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信息。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0 | 反洗钱处罚等重大事项报告 | 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十一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现以下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三)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1 |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及反洗钱保密制度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十二条、十五条 |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建立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应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资料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资料; (二)交易记录; (三)大额交易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履行反洗钱义务所知悉的国家执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保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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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 每年年初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十六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宣传制度,每年开展对单位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工作和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持续完善反洗钱的预防和监控措施。每年年初,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3 | 接受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况 | 在月度、年度报告中报送 |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16号)第二十二条 | 期货公司应当在月度、年度报告中报送接受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况。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4 | 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重大情形报告 | 知情后5个工作日内 |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16号)第二十四条 | 发生下列重大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情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按照规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发生违规、被接管、破产或者其他风险事件;(二)发生涉及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期货纠纷、仲裁或者诉讼;(三)其他影响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形。期货公司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等内容。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5 | 期货公司发现其他机构使用本公司数据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九十三条 |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自身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系统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期货公司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传输、转发、存储或者使用本公司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评估影响范围、排查泄露途径。如涉及业务合作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合作。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6 | 期货公司建立信息安全机制 | 应当及时报告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九十五条 |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报告。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77 | 信息安全预警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2]4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
1.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尽快加以核实,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预警报告。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包括预警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处置的有关事宜。 2.核心机构或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构进行报告:(三)经营机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经营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同时抄送中国证券业、期货业或者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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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信息安全应急报告 | 应当立即报告 |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2]46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同上) |
1.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事件现场和相关证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应急报告:(一)核心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发生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重大故障后,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二)证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三)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其他信息系统发生故障,影响投资者正常业务办理,原则上30分钟内无法恢复业务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1小时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业务和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四)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投资者数据损毁或者泄露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五)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2.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应急报告时应当先进行电话报告,随后书面报送《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见附件),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影响范围初步评估、影响程度初步评估、影响人数初步评估、经济损失初步评估、后果初步判断、原因初步判断、事件性质初步判断、已采取的措施及效果、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处置的有关事宜、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与本事件有关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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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信息安全事件总结报告 | 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2]46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同上) |
1.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在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内部调查,准确查清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件性质,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进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事件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损失情况等;(二)应急处置情况,包括事件报告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三)事件调查情况,包括事件原因、事件级别、责任认定和结论;(四)事件处理情况,包括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及采取的整改措施,责任追究情况。 暂时无法确定事件原因、责任和结论的,应当提交事件的初步分析报告,同时尽快查找原因,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采取整改措施,并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件补充报告。 2.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关于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的信息安全通报书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根据要求进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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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期货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 | 应当及时报告 |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32号)第六条 |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81 | 期货公司投资者适当性自查中的问题报告 | 应当及时报告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30号令)第三十条 |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82 | 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中间介绍业务 | 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证监会公告[2015]1号)第十条 | 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并于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电子报文系统/FISS-文件报备 |
83 | 期货公司廉洁从业情况报告 | 每年4月30日前;特定情况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第十五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廉洁从业管理情况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内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监管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进行回避、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 受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监管工作的;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被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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